司法实践中,对于解除合同后能否适用违约金责任的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建议觉得,合同解除是合同自始失去效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包含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需要恢复原状、采取其他弥补手段,并有权需要赔偿损失。”因此被违约方不可以提出给付违约金的需要。另一种建议则持完全不同的看法,觉得被违约方可以需要他们给付违约金。
1.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条约仍然有效。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约的效力。”其中的结算和清理条约,当然也应当包含违约金条约。因此,在合同由于一方违约而另一方依法解除的状况下,合同约定的违约条约仍然是合法有效的,被违约一方仍然可以请求违约金之给付。
2.不支持需要给付违约金与合同法立法目的不符。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显然是鼓励买卖,鼓励甚至奖励守约,而不是鼓励违约。在因违约致使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纠纷中,常常存在非违约方的损失很难计算或者损失过小的状况。假如非违约方不可以倡导违约金给付请求权,合同就容易出现随时终止的危险。此时,违约方总是就会避免义务,主动表示需要解除合同或者以我们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以促进他们行使解除权。这只能致使更多的人因此违约,从我们的违约行为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买卖秩序将会处于极度的不稳定之中。这显然与合同法目的是不相符的。而在诸如诉讼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技术合同中委托开发合同等以智商劳动成就为客体的合同中,代理人或开发人的损失一直很难计算的,假如不赋予他们违约金请求权,将使他们遭到极为不公正的待遇,法律将失去维护公平原则的底线。
3.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支持被违约方解除合同后可请求违约金。很多合同都有诸如“如付款方无故解除合同,价款不退;收款方解除合同则应返还价款”,或者“如一方无故解除合同,应给予他们违约金X元”等约定。根据意思自治的基本民法原则,只须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都可以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假如否决非违约方在此种纠纷中需要他们给付违约金的权利,显然妨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与民法的基本精神是不相符合的。
4.国内的违约金规范是一种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规范。在本质上,合同当事人在多数场所里约定的违约金是对受害方的损失进行填补。因此,非违约方向违约方倡导的违约金并非可期待利益,而只不过待弥补的损失。当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假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合降低。